这是本人为通识课准备的讲义,希望能帮助大家理解《社会契约论》的主要思想。以下为讲义的主要内容:
大家好,今天由我来为大家分析《社会契约论》的主要内容。《社会契约论》一共有四卷,我们的通识课本选取了前两卷。为什么选前两卷?因为这两卷构成了卢梭整个政治哲学的两大核心——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说。为了使得分析时的推理更具有逻辑性,我将不按照文本的先后顺序进行分析,而是自己进行了重新组织,我相信这样可以让卢梭的思路更加清晰。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文本。
第一卷第一章的开头是:“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是一句非常有意思的话。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自由人不应当有任何束缚,他怎么会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呢?卢梭自己在第四卷有过解释:“人生来是自由的,是他自己的主人,因此,无论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在未得到他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奴役他。”所以,这句话还有一个隐含的意思:在得到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是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给自己戴上枷锁的。卢梭这句话,前半句讲的是自然自由,后半句讲的是社会自由。通过给自己戴上所谓的“枷锁”,人放弃了自己的自然自由,获得了社会自由。但是这个过程是如何变得合法的?卢梭要回答的就是这个问题。
卢梭给出的例子是这样的:这里有一群孩子,和他们共同的父亲。在他们很小的时候,他们不能养育自己,只好暂时放弃自己的自由,服从父亲的命令。等到他们成年以后,他们可以自己动手丰衣足食了,他们就没有依附父亲的必要了,他们就解除了他们对父亲应有的服从,而父亲也免除了他对孩子应有的关怀,双方都同样进入了独立状态。卢梭进一步推广这个结论,他将这个例子类比到政治社会,人民好比子女,大家生来就是平等和自由的,每个人都只有在对自己有利的时候才转让自己的自由。人民(子女)转让自由的回报是得到首领(父亲)带给他们的利益。
有的人可能会问:为什么不是另外一种可能,即孩子们迫于父亲的强力而不得不服从?比如,在这个例子中,法学家格劳秀斯的解答可能是这样:父亲天生就比子女要强壮,为了不被父亲侵害,子女只能屈服于父亲的强力。父亲用“胡萝卜加大棒”的方式对子女进行统治,子女对父亲必须绝对服从。跟家庭不同,专制君主的权力相比孩子的父亲来说大得多,所以,就算孩子长大了,他们也不可能推翻君主的权力。这是不是意味着,强力可以产生权利呢?卢梭的回答是:迫于强力而屈服是一种合理的行为,但是不是一种合法行为。因为“尽管最强者总是有理的,他可以采取他认为最有效的办法使自己成为最强者,然而,这种随强力的停止便会消失的权利,算得上是权利吗?如果要是加强力,人们才服从,那么,人们就不是出于义务而服从的了。只要人们不再被强迫服从,他们就没有服从的必要了。可见‘权利’一词并没有给强力增添什么有利的理由。”举个例子,“如果一个强盗在森林深处截住了我,我不仅因为受他的强力所迫要交出我的钱包,而且,即使我能把钱包藏起来,我也要出于良心的驱使而必须把钱包交给他吗?”当然不会。在刚才的那个例子中,如果君主的权力突然有一天变得前所未有的小,人民还会继续服从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只能说明人民之前的服从并不是因为义务。有一个标准可以判断一种权利是否合法:当一个人可以逃避这种权利的时候是否会选择逃避,以及他选择逃避后是否会受到良心的谴责。当一个人可以逃避强力对他的命令时,他当然会选择逃避,而且是不昧良心地逃避。据此,卢梭否定了强力带来权利的可能性。
那么,权利会不会是生来就有的呢?比如说,有的人天生就是当皇帝命,有的人天生就是当奴隶的命——格劳秀斯认为奴隶制的存在就可以证明权利是生来就有的,但是卢梭不这么认为。他反驳说:奴隶们的理智受到了蒙蔽,如果他们意识到他们有能力摆脱奴役,他们肯定会选择摆脱,而不是遭受奴役带给他们的痛苦。只是因为他们世世代代都做奴隶,忘记了自由的可能性,他们就会把做奴隶看成是理所当然的。据此,卢梭又否定了权利来自天然的可能性,用陈胜的话说就是“王侯将相宁有种乎!”
除了这些理由,卢梭还表示了他对于奴役的愤恨:“压制一群人和治理一个社会,其间是有巨大的差别的。分散的人们即使一个又一个地受某个人奴役,我也只把它们当做是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而不把他们看做是一个国家的人民和他们的首领。”所以,一个社会之所以被称为社会,存在于其中的权利一定是合法的,这样它才可以持续地整合个人利益。不合法的权利在它的来源消失后便不会继续存在。一个奴隶主老了,如果他没有后代或者打手,那么奴隶们一定会反抗奴役而获得自由;一个社会的领袖死了却不会导致社会的解体。因此,所有这一切都使得我们追问:是什么行为使得权利合法化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卢梭接下来提出了社会契约论。
从卢梭接下来的思路看,权利合法化只是一个手段,而不是目的。自然状态下的人如果不联合起来,他们就会灭亡,因为单凭他们单个人的力量是无法打破各种生存阻力的。于是,为了更好地生存,人类必须联合起来。这样又会产生一个问题:每个人都是自利的,“由于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保持自己的生存的主要手段,因此要怎样做,才能既把它们投入众人集合的大力量而又不损害自己、而且不忽视对自己应有的关怀呢?”如果加入一个共同体后,你发现你是唯一付出努力的那个人,只有你为了其他人的利益着想,其他人对你的个人利益视而不见,你肯定会后悔加入这个共同体。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人们必须订立一条社会契约。卢梭是这样描述社会契约的:“创建一种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的结合形式,使每一个在这种结合形式下与全体相联合的人所服从的只不过是他本人,而且同以往一样的自由。”
简单地说,社会契约的效果可以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对内,它必须保障每个共同体成员的个人权利不受其他成员的侵犯,也必须保证平等地(注意,不是公正地)统筹有关个人利益的事情;对外,它必须能保护共同体成员的权利不受外部势力的侵犯。
如果社会契约区别对待共同体中的公民,比如毫无理由地让一些人服兵役,而另一些人不用的话,共同体最后肯定会解体,或者在规模上缩小,因为那些觉得自己加入共同体没什么回报的人会退出。社会契约的第一个特点就是: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成员,权利和义务对每个成员来说都是相同的。卢梭的推理与之类似:“既然每个人都把自己奉献给集体,可见这个条件对大家都是同等的。” 但是不知为何,他得出了一个奇怪的结论:“每个结合者以及他所有的一切权利已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了。”卢梭举例说,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拥有财产权,但是这种财产权很容易受到那些力量强大的人的侵犯;而在社会状态下,人们将财产权转让给共同体,这样一来他们的财产就成了共同体的财产,而他们也就从财产的主人变成了公共财产的保管者。对原先个人财产的侵犯将被视作对整个共同体的财产的侵犯而受到制裁。这样,由于他们身份的转换,共同体的内部成员就要相互尊重他们自己的财产权,而整个共同体也要确保外部势力不能够侵犯这些财产。
卢梭认为只有当人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共同体后,共同体才能够保护他的这种权利。因为他的推理基于这样的前提:以某个权利为例,只有当共同体拥有所有成员的这一权利之后,在面对利益冲突时,共同体才能合法地做出调节,所谓有得才能有舍。如果一个转让了权利的成员和一个没转让权利的成员发生利益冲突,那个没转让权利的成员就没有理由听从共同体的仲裁,卢梭认为长此以往会导致成员们事事由自己做主,这样就与自然状态无异,成员之间的结合也就会变得空有其名。但是,对于一种权利来说,是否真的必须要在被转让以后它才能得到保护?不以转让为前提的保护有没有可能存在?卢梭貌似没有考虑到这么多。
人将自己所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共同体从而得到保护,这个结论很重要,也很危险,因为这种保护基于两种转换:将个人权利转化成公共利益,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将被视为对公共利益的侵犯,这样一来侵犯个人权利者就会受到整个共同体的惩罚。然而,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一种行为是不是真的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侵犯。这个问题直接导致了后来法国大革命的血流成河。在后面的问答环节,我们还要继续讨论这个结论的意义。
我们还是继续按照卢梭的思路推理吧。“既然每个人都把自己奉献给全体而不是奉献给任何一个个人,由于每个人都能从其他结合者那里得到与他转让的权利相同的权利,所以每个人都得到了他失去的东西的等价物,并获得了更多的保护其所有物的力量。” 表面上看这句话的意思是:人在将自己的所有权利转让出去后,他们可以从其他人手里获得相同的、等价的权利。然而,如果最终发生的只是权利之间的相互交易,那只意味着:拥有我的权利的人可以侵犯我,我可以侵犯那些权利在我手中的人,这样带来的危害甚至比自然状态还要糟。确切地说,这时并不是一个成员获得了其他成员的权利,而是这个成员承诺控制和保护其他成员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回报,其他成员也要控制和保护他自己的权利。这样一来才说得清楚——由于其他人都对保护我的权利负有责任,相比自然状态,我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要小很多。这就是人从订立社会契约所能得到的最大好处。卢梭后来的话也说明了这一点,他写道:“由于每个人都是把自己奉献给全体而不是奉献给任何一个个人,由于每个人都能从其他结合者那里得到与他转让的权利相同的权利,所以每个人都得到了他失去的东西的等价物,并获得了更多的保护其所有物的力量。”
但是,每一种组织,每一种共同体都会有出现“懒汉”的风险。如果我是共同体中的一员,最好的情况是我不尽自己的义务,我只享受我的权利。如果每个成员都这样做,共同体必然会解体,一来因为这样对其他履行义务的成员不公平,二来将成员们团结在一起的公共利益会越来越小。“因此”,卢梭说,“为了使这项社会契约不致成为一纸空文,它就不言而喻地包含有这样一个约定,即:只有它才能使其他约定具有效力;谁拒不服从公意,整个共同体就要强迫他服从公意,这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是保证每个公民只依附于祖国而不依附其他人的条件。”大家注意,这里的“只有它才能使其他约定具有效力”很容易让我们联想到另一个词:宪法。对,为了便于理解,我们可以粗略地把公意看成是宪法,因为宪法体现了公意的很多内容:人的基本权利,人的基本义务,政体的组织方式,等等。
好,讲完第一个核心“社会契约论”,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是第二个核心“人民主权说”。
一旦一群人缔结了社会契约,一个道德共同体就会随着社会契约一起诞生,卢梭称它为“主权者”。主权者由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组成,并且“主权是不可转让的”。这里的“不可转让”是指:“权力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意志不能听任他人支配。”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假设人民代表大会真的代表了我们全体中国公民的意志,那么,它可以把一些权力(比如税收、财政、金融、国防、监察、司法……)交托给政府执行。但是,如果有一天李克强说:“人民代表大会不算数,一切都要听我的。”这种情况就是万万不可的。卢梭认为,把共同体的公共利益完全交给一个人进行决断是愚蠢的,因为个人意志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与公意相同,就算有相同的时候,那也是偶然重合的结果。通过这种推理,卢梭否定了专制君主存在的合理性。
接下来,卢梭又论证“主权是不可分割的”。有一些政论家认为主权可以分割成各种权力,比如税收、司法、外交等等。而实际上,这些权力都是由主权派生出来的。大家想想,如果国土资源部发了一个文件,规定在任何时候拆迁办都可以强拆,这是一条行政命令,还是一种主权行为?如果国土资源部行使的权力是主权的一部分,那么,这个文件就应当被当做法律来执行。可是这个文件是违反宪法的,也就是它违反了公意,所以它不能被当做是主权行为。政府机关的这些权力,都是在符合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的。因此,主权不能被分割,不能把一些由主权派生出来的行为当成是主权行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已经明白了,主权是不可转让也不可分割的。在这两种前提下,按照卢梭的理解,因为主权者是合法的,所以它发出来的任何命令都必须得到立刻的执行。既然主权是公意的行使,那么当公意是错误的时候,主权者发出来的命令我也要听从吗?卢梭做出的保证是:公意永远不可能出现错误,为此他要我们区分公意和众意。“公意只考虑共同利益,而众意考虑的则是个人的利益,众意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从众意中除去相互抵消的最多数和最少数以后,剩下的差数仍然是公意。”也就是说,公意考虑的是共同利益,这就排除了一些阴谋集团利用人民为自己谋私利的可能。为了让人民充分彻底地考虑共同利益,卢梭还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投票前人民必须充分了解情况,不能有小集团;如果有小集团,就增加它们的数量,使没有哪一个集团的规模能够大到左右投票结果。
总之,“公意之所以能成为公意,不在于它所得的票数,而在于其间有使人们结合起来的共同的利益。”卢梭认为因为考虑的只是共同利益,所以最后投票表决的结果是正义的,相关人也会服从投票表决的结果。
有的同学可能会用“多数者暴政”来形容公意失灵的情况。其实,卢梭早就考虑到了这种可能,所以他在第二卷的第四章讲:“一项个别的事情或个别的权利,只要在某一点上未被事先的公约所规定,就会引起争议。在这场争议里,有关的个人为一方,而公众则为另一方,但我在这里既不知道它应当遵循什么法律,也不知道该由哪位法官来判决。这时候,如果把它提交给公意去表决的话,那是很可笑的,因为公意只能是一方的结论;这种结论,对另一方来说则是一种外来的和个别的意志,因而将造成不公平,而且容易犯错误。另外,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公意一样,公意一有了个别目的,它就会改变它的性质,就不能再作为公意对某个人或某件事情作出判决。”比如,有一个富人花了很多钱买了一个超级海景别墅,这个时候有人就跳出来反对,说这些买房子的钱本来可以用来接济穷人的,他应该把等量的钱交给慈善机构。接着事情越闹越大,万一针对这件事举办一次全民公投,以压倒性多数通过富人应该交钱给慈善机构的决议,那么问题来了:这次投票的结果还是合法的吗?投票结果是公意的表达吗?卢梭肯定会说这不是公意,因为它带上了私人目的。那些投赞成票的人可能会说:我们这也是为了共同利益啊,你看社会上有那么多穷人。但是,大多数不等于全体,如果为了大多数的利益而剥削一小部分人,那也是卢梭看不过去的。只要你把其中一个人的利益排除在外,那么投票涉及的相关利益就不是共同利益了,投票也就不是公意的体现。
所以,卢梭在区别完公意和众意之后,他可以底气十足地对我们说:“公意永远不可能出现错误!如果发生了‘多数者暴政’这种悲剧,那不是我的理论的过错。”
顺着卢梭的思路,我们可以进一步断定:法律是公意的表达,而且,正是因为公意考虑的是所有人,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应该为特别的几个人而设,那样的法律不能体现公意,应该废除。卢梭说:“既然法律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那么,任何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都绝对不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某一个别的对象发出的号令,也不能成为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不是主权行为,而是行政行为。”看完这一段话的人马上可以推断:专制君主的话顶多可以当成命令,而不能当作法律。估计是因为这个推论,卢梭被法国通缉了很久。
接下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出现了非常自相矛盾的地方。我们先看第二卷第六章的一个选段:
“我们用不着问应当由谁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是公意的行为;也用不着问君主是不是高于法律,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一个成员;更用不着问法律是否公正,因为谁也不会对自己不公正;也用不着问人既然是自由的,为什么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是我们自己的意志的记载。”
可是就在同一章的最后一段,却出现了这样的话:
“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引导公意的判断力并不总是明智的。因此,必须使它不仅要看到对象当前的真实情况,有时候还要使他看到对象呈现的假象,必须向他指出它应当走的道路,使它不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个人知道什么是幸福,但往往把幸福轻易失去;公众希望幸福,但却看不到幸福在哪里。这两者都需要有人去指导:告诉前者如何使他们的意志服从他们的理性,告诉后者如何了解自己需要什么。这样,公众的智慧就能使理性与意志在社会体中结合起来,从而使各部分能完美地通力合作,使全体的力量得到最大的发挥。要达到这些目的,就需要有一个立法者。”
先说用不着问应当由谁来制定法律,后来又说需要有一个立法者,卢梭的自相矛盾可能源于他对于广大人民的不信任。他不相信人民可以通过自己的理性完全把握住公共利益,他认为人民有可能被欺骗,从而立下对人民实际不利的法律,所以应该由“真正了解公共利益而又完全正直无私”的人来进行立法。卢梭接下来谈到了他理想中的立法者是什么样的,那只能用“神明”一词才能够形容:“为了能发现适合一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有一个能通达人类的种种感情而自己又不受任何一种感情影响的最高的智慧。它虽与我们的天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它又深深了解我们的天性 ;它的幸福与我们无关,但它又十分关心我们的幸福 。随着时间的推移,它着眼的是未来的光荣:在这个世纪工作,在下一个世纪享受。……(立法者)的工作是独特的和超然的,与人世间的任何其他工作都没有共同之处,因为,如果说主管人的人就不应当去管法律,那么,主管法律的人也不应当去管人,否则,他的法律就会受他的感情的影响,因而就不可避免地将使他个人的观点败坏他的事业的神圣性。”为了保险,卢梭又说只有人民有立法的权利,立法者只能起草法律,而人民可以通过法律。
后来的一些独裁者钻了这个空子,他们认为他们才是立法者,他们掌握着时代的真理和人民的利益;有的时候,他们的理论与群众非常合拍,这时他们的理论就有可能被当做法律得到执行。比如希特勒,他宣扬的大日耳曼主义和复仇主义非常契合经济危机下的德国人民,自然而然的,他的理论被写入法律得到贯彻落实。对于这种情况,卢梭想不出什么解决办法,他提出的唯一一条区分合理的政府和不合理的政府的意见如下:“建立政府的时机的选择,是人们据以区别它是由立法者建立的还是由暴君建立的最可靠的标志之一。”某种程度上讲,卢梭说的并没有错,希特勒和毛泽东上台的时候都是非常动荡的时期;但是,那些美国国父们——华盛顿、杰斐逊、亚当斯、富兰克林等人,他们不也是在险恶的环境下制定出了美国宪法吗?
卢梭接下来的几章漏洞就更大了:他认为法律是随着民族性在变化的,某些法律可能适合这个民族,但是不适合另外的民族;因此,一个合格的立法者应该根据人民的偏见和习惯来制定法律,在他们没有足够的理性战胜自己的偏见时,宁可制定一些偏颇的法律,也不要制定一些良好的法律。这岂不是说,就算是立法者,他所受到的局限也很大吗?那么,还需要一个立法者干什么呢?如果一部真正体现了人民利益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因为人民的愚蠢不能通过,那立法者的意义何在?估计卢梭也看到了这一点,所以他在第十二章有些灰心地说:“不管怎么说,人民始终是有权改变他们的法律的,即使是最好的法律,他们也有权改变,因为,如果他们愿意自己损害自己,谁又有权阻止他们呢?”
以上,就是卢梭《社会契约论》前两卷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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